页数 3 总 3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受让方签字盖章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产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上市交易的项目必须公开。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在交易场所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交所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产交所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交所确认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在产交所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产交所对产权交易项目不按规定公开的; (四)产交所及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体改办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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