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数 2 总 3 第十三条 出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按规定报经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批准。 出让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应当经出让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按法定程序经资产所有者同意。 第十四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其委托的经纪会员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出让产权的申请书; (二)表明出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 (五)出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让方委托经纪会员申请受让产权,应当向经纪会员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表明受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出让的产权,须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凡在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者在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免于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评估值为底价,出让价格在评估值90%以下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低于底价或者低于产权所有者授权范围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者在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以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帐面净资产为底价作价转让。 第十八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继承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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