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根据《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江西省产权交易所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符合规定条件、提出申请,经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省产交所)审核批准、授予会员证书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省产交所根据本办法对会员资格的取得、转让、暂停、恢复、终止等事项进行管理。
上述事项在省产交所网站或其它相关媒体公开发布。
第四条 省产交所市场发展部是会员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五条 省产交所根据市场容量、地域分布、业务开拓等因素对会员数量进行控制。
第二章 会员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凡承认、遵守《江西省产权交易所章程》并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申请成为本所会员。
本所会员分为经纪会员和非经纪会员。
第七条 经纪会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收资本达到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四名以上取得《产权经纪资格证》的专业人员;
(五)省产交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成为经纪会员的,应向省产交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会员申请表;
(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章程;
(四)四名以上从业人员的《产权经纪资格证》复印件;
(五)省产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材料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核对。
第九条 非经纪会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所从事行业所需的相关证照;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具有所从事行业所需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拍卖企业实收资本达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成立满一年,上年度拍卖成交额达人民币三千万元以上;
(六)省产交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成为非经纪会员的,应向省产交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会员申请表;
(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章程;
(四)三名以上在聘拍卖业从业人员的证书复印件,其中至少一名在聘拍卖师的证书复印件(拍卖企业提交);
(五)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拍卖企业提交);
(六)上年度拍卖成交额达人民币三千万元以上的证明材料(拍卖企业提交);
(七)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和拍卖业务规则;
(八)省产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材料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一条 省产交所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申请单位为会员的决定。
第十二条 获得批准的单位,应在省产交所确定的日期内缴纳席位费、会费。
申请成为经纪会员的,应缴纳席位费人民币五万元整和当年会费人民币一万元整。
申请成为非经纪会员的,应缴纳当年会费人民币二万元整。
第十三条 席位费、会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会员会费须在当年三月底前缴清。
经纪会员会费标准:人民币一万元/年。非经纪会员会费标准:人民币二万元/年。
省产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席位费和会费的标准。
第十四条 省产交所对获得批准的单位颁发《会员证》。
申请单位自获得《会员证》之日起具有省产交所会员资格,经纪会员同时取得省产交所会员席位。
《会员证》正本须置于会员办公场所。
第三章 会员资格的转让
第十五条 经纪会员的会员资格可以转让,其会员席位随会员资格一并转让。
申请会员资格转让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共同向省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员资格转让报告;
(二)转让协议;
(三)受让方具备经纪会员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省产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省产交所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会员资格转让的决定。
经省产交所批准并向其颁发《会员证》后,受让方始具有会员资格。
第十六条 非经纪会员的会员资格不得转让。
第四章 会员资格的暂停、终止
第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暂停其会员资格:
(一)经纪会员未通过年检的;
(二)非经纪会员因正当理由,未通过年检的;
(三)涉嫌违法违规的;
(四)省产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会员资格暂停期间,省产交所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会员权利予以相应限制。
第十九条 会员资格暂停事由结束的,经相关会员申请,省产交所恢复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条 会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终止其会员资格:
(一)会员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二)会员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省产交所章程、业务规则、会员管理规定,经告诫仍不及时改正的;
(三)非经纪会员未通过年检,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会员被工商等相关部门取消了经营资质的;
(五)会员主体资格消亡的;
(六)省产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年检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产交所对会员实行年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应当在省产交所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下列年检材料报省产交所:
(一)年检登记表;
(二)上一年度从事业务的工作总结;
(三)经纪会员中取得《产权经纪资格证》从业人员的聘用证明;
(四)非经纪会员中在册专业人员的聘用证明;
(五)省产交所颁发的《会员证》正副本原件;
(六)已缴纳会费的证明;
(七)省产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会员年检合格的,省产交所向其颁发新《会员证》。
第二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的,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产交所提出书面报告:
(一)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章程、联系人、联系方式发生变更;
(二)专业人员聘用情况发生变更;
(三)受到有关部门表扬、表彰或者处分、处罚;
(四)省产交所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省产交所对从业人员开展从业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第二十六条 本所在会员监管过程中,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问题的会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要求整改、约见谈话、专项调查、经济处罚、暂停会员资格,直至终止其会员资格。
处罚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经纪会员中持有《产权经纪资格证》的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省产交所根据具体情节,予以告诫、通报、直至注销其《产权经纪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 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调查、处理结果,由省产交所报送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省产交所不定期对会员业务情况进行抽查,并结合年度交易量、规范执业、参加省产交所活动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评,对优秀会员公开表彰。对长期没有开展业务的会员单位,省产交所将对其进行调查、约谈,并视情况暂停或终止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会员发生纠纷的,经纠纷各方协商一致,可以提请省产交所调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产交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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